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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如楠与李景可、孙润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如楠,李景可,孙润润,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474号原告:范如楠,女,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社轻、李敬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景可,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孙润润,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主要负责人:赵彦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龙山路。主要负责人:景军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如楠诉被告李景可、孙润润、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汾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如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社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可、孙润润、中天运输公司、襄汾人保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如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9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803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71.8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孙润润驾驶车主为被告中天货运公司的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伊川县高速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景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C×××××号小轿车成员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与2017年4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需手术取出内固定于2017年5月17日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千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襄汾人保财险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晋L×××××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襄汾人保财险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庭查明驾驶人员和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襄汾人保财险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伙食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按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天,交通费凭票据计算,前三项由于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处理。3、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李景可、孙润润、中天货运公司未答辩。原告范如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2951.88元、诊断证明书、陪护证、出院证、病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22时30分左右,在伊川县洛栾快道-伊川北高速路口路段,孙润润驾驶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李景可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景可及豫C×××××号小型轿车乘员于蕊、范如楠、XX翔四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润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景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蕊、范如楠、XX翔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如楠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如楠在本次事故中的前期经济损失确定为49306.6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已作出(2017)豫0329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原告范如楠的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2017年5月17日,原告范如楠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51.8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李景可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过户给张国国,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孙润润驾驶的晋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中天货运公司所有,孙润润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襄汾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37434.89元,余额72565.1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用1310.19元,余额998689.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润润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景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景可、于蕊、范如楠、XX翔四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基础上作出的孙润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景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蕊、范如楠、XX翔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孙润润、李景可应对范如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润润系被告中天货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中天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如楠系无偿搭乘李景可的车辆,考虑此情节,应减轻李景可5%赔偿责任,由中天货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李景可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孙润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襄汾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襄汾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范如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5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天每天30元,计300元;3、营养费,计算10天每天10元,计1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857元标准计算10天,计927.59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941元÷365×10天=957.29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436.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51.88元,由襄汾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46.32元,由李景可承担25%,即837.9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84.88元,由襄汾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72565.11元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如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1.2元。被告李景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如楠各项经济损失837.97元。驳回原告范如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如楠负担10元,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李景可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罗敬尊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