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8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白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白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470号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XJDB19,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通江路251号江锦国际大厦1806室。法定代表人:吴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旭东,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邑公司)诉被告白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以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花、被告白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到期还本,并承担原告为履行合同或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打给被告借款40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始的利息未付。原告委托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杭州车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旭东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汽车以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白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