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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柏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668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柏勇,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柏勇危险驾驶罪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刑初字第05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人柏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9日将案件移交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柏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所有的柏勇所有的奇瑞小型汽车已查封(查封期至2019年6月1日),现该车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四川省达县赵家镇,故委托住所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刑初字第051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