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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培霞、赵广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培霞,赵广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3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孙培霞,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东平县。被执行人:赵广兰,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东平县。孙传生,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孙培霞申请执行赵广兰、孙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鲁0923民初4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广兰、孙传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培霞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银行、工商总局、网上银行、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处于其他案件执行查封处置阶段;2017年3月8日将被执行人赵广兰、孙传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房产处于被其他案件查封处理阶段,暂时无法执行本案,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923民初42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梁彦宏代理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