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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4099号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胡路802号。法定代表人:AlejandroMartinPittorin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新河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元,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被告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焦培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矿业公司给付货款13681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81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其与矿业公司签订采煤机修理合同一份,由其为矿业公司大修型号为MG160/375-W采煤机一台(含精加工非标滚筒),合同总价659775元,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4月10日将本案所涉及的采煤机交付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向其支付了590000元,余款69775元未向其支付,在本次业务前,其与矿业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根据其财务账册显示,矿业公司另欠其价款67036.41元,即矿业公司总计结欠其价款136811.41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成讼。矿业公司辩称,其对2014年4月1日的修理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但对盛达公司所述的其结欠盛达公司136811.41元有异议,事实上,其现在只结欠盛达公司质保金69775元。且其曾多次要求盛达公司领取该质保金69775元的承兑汇票,但盛达公司拒不领取。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达公司提交了与矿业公司的修理合同1份、发运通知单及送货回单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盛达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采煤机修理合同一份,由盛达公司为矿业公司大修型号为MG160/375-W采煤机一台(含精加工非标滚筒),合同总价659775元。并约定:总额10%作为运行1年的质保金。后盛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4月10日将本案所涉及的采煤机交付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向盛达公司支付了590000元,余款69775元未支付。为此,盛达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与矿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矿业公司结欠盛达公司价款6977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盛达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价款69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达公司诉称在本次业务前,盛达公司与矿业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根据盛达公司财务账册显示,矿业公司另欠盛达公司价款67036.41元,对此,盛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矿业公司辩称,矿业公司曾多次要求盛达公司领取该质保金69775元的承兑汇票,但盛达公司拒不领取。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修理款总额10%作为运行1年的质保金,盛达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将本案所涉及的采煤机交付给矿业公司,至2015年5月1日已至质保金1年的付款期限,故对盛达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6977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9775元。二、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44元,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德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