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韩宏伟与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宏伟,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607号原告韩宏伟,男,1983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营者郑继国,男,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都林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韩宏伟诉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伟,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经营者郑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找到我们都林花园2号楼5家门市商户说让我们和他一起封闭一楼门市阳台,声称由被告买材料和办手续,只要给他5000.00元即可,可是钱交完了,就只看个框架,之后又因种种原因拆除,至今阳台没封闭也没退钱,态度蛮横,有欺诈行为。为此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给予判决。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当时收了好几家人的钱,当时大伙也都是同意的,我给他们每家都打收到条了。后来都成型了快要上玻璃了,然后城管不让盖了。其实要上玻璃的话每家还得出5000.00元左右。现住材料在我库房放了一年多了,当时我跟大伙说谁能卖谁卖(材料),少赔点。人工钱10000.00元我还没给人家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经营者郑继国找到原告韩宏伟等都林花园2号楼几家门市商户协商一起封闭一楼门市阳台,经原告同意后,郑继国收取了原告装修款5000.00元,并以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建筑设施,但因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审批手续而被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及被告提供的购买材料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经营者郑继国经原告韩宏伟同意,共同封闭一楼门市阳台,但因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审批手续而被拆除。双方行为因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装修款,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2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宏伟装修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宏伟负担12.5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郑继国食杂店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诉讼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长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