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李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海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630号原告:李琴。法定代理人:庄惠明(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羽,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琴与被告李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朱海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沁、梁天羽、被告李彪、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被告朱海冬、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5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彪、朱海冬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彪、被告朱海冬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海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李彪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朱海冬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所有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商业险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朱海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所有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两保险公司按责分摊,商业险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需扣除护工收据2,320元、无医嘱费用298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对重新鉴定三期无异议、等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40分,在沪宜公路回城南路口,被告李彪驾驶牌号为浙AQ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被告朱海冬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李彪未按规定让行,被告朱海冬驾驶疏忽,致使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彪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海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就医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0,569.39元。2016年12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精鉴字第4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琴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3),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浙AQ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牌号为沪C3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3、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若干;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彪支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朱海冬支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5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李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海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浙AQ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牌号为沪C3XX**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彪、朱海冬按责赔偿。两被告先行垫付的钱款,经双方合意,本院将一并处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据票核实为30,56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分别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103,7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103,708元;三、原告李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30,5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3,076元、护理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3,325.39元,扣除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余款15,909.39元的70%,即11,136.5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琴上述余款15,909.39元的30%,即4,772.82元;五、被告李彪应赔偿原告李琴律师费2,8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原告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彪7,200元;六、被告朱海冬应赔偿原告李琴律师费1,2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告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海冬3,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减半收取2,339.5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合计诉讼费14,039.50元,由被告李彪负担1,637.60元,被告朱海冬负担70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700元(已支付),被告负担之款从原告的返还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经折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5,562.4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李彪的银行账户;将3,098.1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朱海冬的银行账户;将106,184.07元直接汇付至原告李琴的银行账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108,480.82元直接汇付至原告李琴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