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碧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碧波,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碧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张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碧波在民权县野岗乡南村喝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白色海马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野岗乡十字路口迎宾饭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张碧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碧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碧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碧波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碧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