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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闫国华与夏立新、冷光辉合同纠纷屈运秋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运秋,闫国华,夏立新,冷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屈运秋,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闫国华,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执行人夏立新,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执行人冷光辉,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申请复议人屈运秋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屈运秋申请复议称:申请人的保证行为因闫国华的拒绝已经失效,申请人初时同意为夏立新的房屋提供保证,是因为闫国华与夏立新、冷光辉合同纠纷案诉讼中闫国华申请查封了夏立新的房屋,申请人于诉讼中同意在解除对夏立新房产查封及执行的情况下,以屋换屋进行保证,但在后来案件进行到执行过程中,已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闫国华不同意以申请人的房屋置换夏立新的房屋,于是法院解除了申请人房屋的查封,将房产退还给了申请人,并重新查封了夏立新的房产并拍卖,因此人民法院实际未根据申请人的保证对夏立新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2016年因申请人离婚,已将该房赠与其子屈文强,故申请人的保证因闫国华的拒绝已失效,屈运秋请求撤销南县法院(2017)湘09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原告闫国华与被告夏立新、冷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屈运秋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大通湖大道的一套住房为夏立新提供担保交由法院查封,并书面承诺在执行过程中如夏立新负偿还责任,自愿变卖该房抵偿债务。2013年7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查封并拍卖了夏立新名下住房后,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3)南法执字第1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屈运秋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清偿102300元及利息。屈运秋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屈运秋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屈运秋名下,屈运秋于诉讼期间书面承诺自愿以该房产抵偿夏立新的债务。执行法院在拍卖夏立新住房仍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下,裁定屈运秋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屈运秋提出闫国华拒绝房屋置换,其保证行为已失效的复议请求。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屈运秋未能提供闫国华拒绝房屋置换,放弃担保物权的证据,而闫国华亦书面否认有拒绝处置保证人财产的行为,且屈运秋以其房产担保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夏立新的应负债务,故对屈运秋以该理由要求解除查封并撤销原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屈运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李京伟审判员 易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