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想林与赵二健、贺平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二健,贺平华,赵想林,王小朋,王志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健,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平华,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想林,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朋,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原审被告:王志光,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上诉人赵二健、贺平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想林、王小朋、原审被告王志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二健、贺平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赵想林要求赵二健、贺平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想林、王小朋负担。事实和理由:1.赵二健、贺平华不具有承揽装模工程的资格,因为模板租金的市场价为26.5元/平方米,赵二健、贺平华与工友约定结算方式为模板租金与人工工资各占一半,赵二健、贺平华与王小朋之间存在模板租赁关系;2.赵二健、贺平华与赵想林都是为王小朋做事,劳动报酬一样,赵二健、贺平华没有赚取赵想林的劳动利润,王小朋向赵二健、贺平华支付工程款后,赵二健、贺平华再以工头的名义向赵想林支付工资,赵想林的工资实际上由王小朋支付,赵二健、贺平华与王小朋之间是承揽关系,赵想林与王小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赵想林是因为使用了王小朋提供的陈旧、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楼梯而受伤,王小朋应该对赵想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赵想林忽视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赵二健、贺平华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赵想林辩称:其是专门做工的,没有投资模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小朋、原审被告王志光共同辩称:1.王小朋在原有房屋上加盖楼层,委托王志光将装模承包给赵二健、贺平华,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3元,王小朋与赵二健、贺平华之间是承包关系;2.赵二健、贺平华在当地承包了几十家房子的装模工程,其称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理由不成立;3.赵二健、贺平华提供模板,其模板价格占工程价款的一半,赵二健、贺平华赚取了巨大的利润;4.楼梯属于施工工具,应该由赵二健、贺平华自带,赵二健、贺平华喊赵想林来做事情,没有对其进行安全培训,提供安全设备,应该承担责任。赵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二健、贺平华、王志光、王小朋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95368.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二健、贺平华、王志光、王小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志光在家请人替儿子王小朋建房,建设规模是在原有××层房屋上加建第三层。在建设过程中,王志光将装模工承包给无资质的赵二健、贺平华,并口头约定了单价53元/㎡;赵二健、贺平华承包后,与工友结算工资的方式是:模板租金与人工工资各占一半,即各占26.5元/㎡,然后按工数计算人工工资。2、2016年5月4日下午4时许,赵想林在装模中,由于承包人没有带楼梯,就使用王志光家的现有陈旧腐朽的楼梯,在下楼梯时其两手拿着工具下梯,当其脚踏至自上而下第二根横木时,横木折断,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赵想林伤后,由赵二健租车送到花门镇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晚赵二健又租车将其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入院中医诊断为:①、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②、右踝关节骨折,气滞血瘀,入院西医诊断为:①、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②、右踝关节骨折,出院中医诊断分别同入院中医诊断,出院医嘱为:①、扶双拐下地行走,②、保护下逐步加强股四头肌,膝踝足趾关节功能锻炼,③、定期每月复查(周二上午专家门诊),不适复查,④、接骨胶囊,用法3片口服,每日3次,⑤、此类损伤日后可能出现伤口感染、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患肢功能障碍,待日后骨折完全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伤口未愈合,赵想林于2016年7月5日再次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入院中医诊断同出院中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邪毒内蕴,入院西医诊断同出院西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口不愈合,出院医嘱为:①、继续门诊治疗,②、伤肢禁止负重,③、出院带药,④、一月左右来医院复查,不适随诊。3、赵想林治伤出院后于2016年8月30日,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9日以邵白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其伤鉴定为:①、被鉴定人赵想林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有2块钢板固定),右踝关节骨折(内有克氏针固定),目前属九级伤残,②、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含复查、三处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③、伤后误工27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被鉴定人残情有变化,可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4、赵二健、贺平华为赵想林垫付医疗费15000元,王小朋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5、结合相关法律,对赵想林受伤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871.09元(其余的医疗费系鉴定之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0元(无明确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82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938.21元(128天×31191元/365天),护理费9546.6元(1人×82天×42494元/365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70元,合计153965.9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想林没有与赵二健、贺平华共同投资模板出租,其去做工系赵二健叫的,赵二健、贺平华与赵想林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房主王小朋将自己家的装模工程以约定的价格交由赵二健、贺平华完成,其未约束工友工作,亦未发放工友工资,王小朋与赵二健、贺平华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构成承揽关系。赵二健、贺平华缺乏相应的承揽建筑资质承包装模工程,在雇员赵想林施工过程中亦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赵想林的受伤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王小朋将房屋交由没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的赵二健、贺平华施工,未尽资质的审查义务,且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超层次建设,和在施工中任由工友赵想林使用其家陈旧、不安全的楼梯,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赵想林的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想林在施工过程中,明知使用的楼梯不安全,仍予使用,和下楼梯时应用手攀扶楼梯,却轻信自己双手拿着工具能安全下梯,其未注重自我安全保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王志光系王小朋的委托人,不承担赵想林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想林的受伤损失153965.9元,由被告赵二健、贺平华赔偿69285元(已垫付15000元),被告王小朋赔偿30793元(已垫付8000元),自负53887.9元。二、驳回原告赵想林要求被告王志光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想林负担525元,被告赵二健、贺平华负担675元,被告王小朋负担3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赵二健、贺平华、赵想林系同乡村民,因建筑施工需要平时相约一起参加劳动。在本案作业过程中,赵二健、贺平华与赵想林均参与劳动,内部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分工,亦不存在人身支配关系,劳动报酬在扣除模板租金外按工数在成员之间平均分配,故赵二健、贺平华与赵想林之间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虽然成员之间对于盈亏等方面没有明确的约定,但确系为共同利益而劳动,故本院认定赵二健、贺平华、赵想林系松散型合伙关系。赵想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双手拿工具下楼梯存在的较大危险性,因其安全意识不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王小朋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任由赵想林等使用其家陈旧的楼梯,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赵想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赵想林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赵二健、贺平华作为队伍的召集人和承揽事项的接受者,故其二人应给予赵想林一定的经济补偿。王志光作为王小朋的委托人,对赵想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赵想林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王小朋承担20%的责任,赵二健、贺平华共同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赵想林自负。综上,上诉人赵二健、贺平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想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王小朋赔偿30793元(已付8000元),由上诉人赵二健、贺平华补偿46189.77元(已付15000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赵想林自负;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想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内,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600元,由上诉人赵二健、贺平华负担480元,由被上诉人王小朋负担320元,由被上诉人赵想林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红审 判 员  曾爱东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