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74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该行贺圈支行经理。被告尹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某某、高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29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某、董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期限内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期限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尹某某、高某某向原告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为0.96%,逾期利率为1.44%,由被告郑某某、董某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用被告的户头在原告贷的款,字也是被告签的。这笔钱虽然是用被告的银行户头贷的款,但是被告只用了80000元,剩下的210000元都让郑迎春拿走了。被告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被告尹某某无异议,且被告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以及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的借款责任和董某某的担保责任予以确认,其余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尹某某、高某某在原告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处申请贷款29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4日,原告贺圈支行与被告尹某某、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某某、高某某出借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定边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齐应负款项。同时查明,被告将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郑某某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中配偶签字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虽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中配偶签字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但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按照0.96%计算,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44%计算)。二、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尹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