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希萍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希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207号罪犯马希萍,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希萍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马希萍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吴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监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希萍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希萍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希萍财产刑未履行,裁定减刑时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希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希萍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俊杰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裕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