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某、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与周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状元街一奶茶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前来帮忙。周某甲电话邀约陈某、周某乙前来帮忙。后被告人邹某、周某与陈某、周某某在附近的“味霸”面馆前发生打斗。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持敲破的啤酒瓶扎伤陈某左臀部,被告人邹某徒手殴打陈某,致陈某左外踝、左臀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左外踝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臀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新都街道某奶茶店内将被告人邹某挡获。2017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笔录、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邹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无明显大小之分。被告人邹某系邀约人,且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但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邹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偶发性犯罪,被告人邹某、周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