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于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赣州市章贡区某路段时,被在此设卡进行酒驾专项整治行动的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执勤交警拦截检查。交警通过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邱某某进行呼气测试,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08.5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邱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邱叔云的证言及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