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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高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202号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黄德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德明,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高雅,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新电气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鲲,被告铜新电气公司、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新电气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980022.84元;2、判令被告铜新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58648.48元(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此后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东市电子公司名下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3号厂房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铜新电气公司与原告天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天源公司向铜新电气公司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8%,同时,被告东市电子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东市电子公司将其作有的坐落于铜陵市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3号厂房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贷款,另外被告东市电子公司还与天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黄德明、高雅亦向天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铜新电气公司仅归还了19977.16元,余款及利息四被告未能偿还。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是事实;2、因本案有抵押物,被告同意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德明、高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天源公司与被告铜新电气公司及受托人徽商银行铜陵银行霄支行(以下简称银霄支行)签订《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天源公司通过银霄支行向铜新电气公司提供委托贷款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实际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2、借款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本金,则自贷款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约定上浮50%)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6日,东市电子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东市电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1月30日,铜新电气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东市电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3号厂房作为抵押担保物以实现天源股权的债权;同日,黄德明、高雅共同向天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日,天源公司通过银霄支行向铜新电气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银霄支行从铜新电气公司帐户中扣划了19977.16元,余款及利息四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银霄支行记帐凭证、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证据附卷,且经当庭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或出具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天源公司依照约定委托银霄支行向铜新电气公司提供了借款,但铜新电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按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承诺,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明确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就本案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铜新电气公司、东市电子公司、黄德明、高雅关于对本案的债务应当就抵押物的担保优先清偿的辩解意见,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80022.84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为利息36万元;2015年6月3日起以本金5980022.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铜房2014字第01××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具体房产为:铜陵市翠湖四路西段5105号3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20××95)行使抵押权,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三、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高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高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71元,由被告铜陵市铜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东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黄德明、高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许陶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