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倪华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丛连武、丛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丛连武,丛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166号原告:倪华,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穗元,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法定代表人:唐德阳,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谦,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州区石河街道黄旗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第三人:丛连武,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第三人:丛珊,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原告倪华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丛连武、丛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原告倪华及第三人丛珊于2017年8月23日以证据不充分及该土地补偿款暂时未分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华及第三人丛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华及第三人丛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华负担。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岩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