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简晓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西北侧宁发商场3-201号。主要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上诉人简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简晓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诉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已经过期,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诉人简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并退还货款9.9元,合计1009.9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系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在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处以9.9元价格购买“好想你即食枣无核60g”一袋。包装上标识:【生产许可证号】QS410117020001。经查询,该号码的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至2016年8月21日。另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5日向该商品的生产者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4日。许可证编号:SC11741018400042。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标明: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水果制品;类别编号:1702;类别名称:水果制品;品种明细:大枣干制品;备注:QS41011702000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购买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已过有效期。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标明的QS码已经过有效期,但是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已经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前申请了新的SC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新修订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将原先的QS码变更为SC码,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SC码与QS码具有一致性。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生产者在其QS码到期前申请了食品生产许可SC码,且在有效期内。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过有效期的问题。其次,涉案商品包装上系QS码,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五项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2018年10月1日起,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志。使用原包装、标签、标志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可以继续销售。本案中,涉诉商品并未过保质期,亦未对上诉人构成损害。综上,上诉人关于涉诉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简晓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简晓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诉商品的包装上是否可以标注已经过期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2015年10月1日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QS编码变更为SC编码,为消耗生产企业已有的库存包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者存有的带有“QS”标志的包装和标签,可以继续使用完为止。涉诉商品的生产企业在原有QS编码过期后,已经向行政监管部门申请取得了新的SC编码,并非无证生产,在国家允许的过渡期内,食品包装上标注原有的QS编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上诉人简晓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