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海洲与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徐际勤徐英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洲,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徐际勤,徐英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洲,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秀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法定代表人:候知元,董事长。原审被告:徐际勤,男,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英太,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国,广东信达(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海洲因与被上诉人首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世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同公司)、徐际勤、徐英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海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首科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担保合同》只是对合同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提供担保。首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款计划书》(世同公司出具的)并没有列明该款项就是《担保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审判决潘海洲对《还款计划书》所列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潘海洲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还款计划书》是在《担保合同》之后世同公司单方作出,没有经过潘海洲同意,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潘海洲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中,首科公司提供伪造的证据(伪造徐英太签属的《担保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首科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首科公司口头辩称,口头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潘海洲所主张的《付款计划书》与经一审查明的12月22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与编号为SK2014122201号《供货合同》已经由一审法院查明,并且世同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对欠款数额也完全予以认可。二、潘海洲所主张的其在《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代表本人这一点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担保合同》与《付款计划书》所指向的标的是同一笔货款,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世同公司、潘海洲表述的为“该《付款计划书》取代了之前的《担保合同》”可以得出间接的结论为《担保合同》和《付款计划书》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潘海洲想推托其在《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也是一审法院所不予准许的。三、潘海洲一再强调首科公司伪造徐英太签署的《担保合同》,是缺乏依据的。四、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就是编号为SK2014122201号《供货合同》以及三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潘海洲和世同公司对这份《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徐际勤、徐英太口头答辩:一、原审没有查明《付款计划书》和编号为的SK2014122201号《供货合同》是不是一笔货款并没有查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计划书》所列的款项就是编号为SK2014122201号《供货合同》的货款。二、在一审阶段要求首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原件进行鉴定,但首科公司在一审阶段拒不提供。世同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首科公司原审诉请:世同公司偿还首科公司货款1564227.4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未产生);潘海洲、徐英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际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约定:首科公司向世同公司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世同公司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应向首科公司支付当月货款的1%作为滞纳金;如世同公司不能按时或不能支付首科公司的货款,一切责任由潘海洲承担(详见担保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即日起,永久生效。上述合同的世同公司落款处加盖世同公司公章,并由潘海洲签字。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潘海洲另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SK2014122201),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潘海洲自愿作为世同公司的连带保证人,若世同公司出现任何问题而不能按时或不能支付首科公司货款时,潘海洲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潘海洲担保范围是世同公司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首科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世同公司、潘海洲共同向首科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书》,载明付款计划为2015年6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201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30万元以上,2015年7月31日支付货款60万元以上,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到期款项。上述《付款计划书》落款处由世同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加盖公章,潘海洲2015年6月9日签字。首科公司提交载明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潘海洲、徐英太签订的约定潘海洲、徐英太作为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SK2013001的《供货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主张潘海洲、徐英太向首科公司提供了担保。世同公司、潘海洲、徐英太、徐际勤对上述《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审中,首科公司确认其提交的上述《担保合同》原件已找不到,无法提供原件。首科公司提交其与世同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SK2013001、约定内容与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一致的《供货合同》原件及载明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K20141031、约定编号为SK2013001的供货合同于2014年3月22日到期后长期有效的《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主张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世同公司、潘海洲、徐英太、徐际勤对上述《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供货合同》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并非本案的涉案合同。庭审中,首科公司确认其提交的上述《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原件已找不到,无法提供原件。庭审中,首科公司确认其主张的徐际勤系世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相关证据。潘海洲主张其在《付款计划书》上是代表世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列明其担保责任,该《付款计划书》取代了之前的《担保合同》,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另查,世同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世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际勤,于2014年1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海洲,后于2015年8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候知元。原审法院认为,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潘海洲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世同公司确认首科公司请求的货款1564227.41元,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世同公司未偿还上述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首科公司请求世同公司承担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故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世同公司关于不承担货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潘海洲在其与首科公司签订的涉案《担保合同》中约定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首科公司关于潘海洲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潘海洲以涉案《担保合同》之后形成的涉案《付款计划书》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首科公司主张徐际勤为世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首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徐际勤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首科公司提交的据以主张徐英太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无法提供原件,世同公司、潘海洲、徐英太、徐际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首科公司对徐英太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世同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首科公司货款1564227.4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潘海洲对世同公司经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首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世同公司、潘海洲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首科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房屋档案资料,证明潘海洲在2015年7月10日将房产转让给了徐英太,涉嫌恶意逃债。潘海洲、徐际勤、徐英太主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潘海洲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世同公司在原审阶段确认首科公司请求的货款1564227.41元,原审认定世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后,双方均未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潘海洲上诉主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科公司起诉称“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均如约向其交付货物,但是被告却一再拖延支付货款”,而首科公司与世同公司之间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系签订于2014年12月22日,可见,首科公司系依据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起诉要求世同公司支付货款,世同公司确认尚有货款1564227.41元尚未偿还。潘海洲与首科公司、世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潘海洲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潘海洲主张《付款计划书》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付款计划书》并非各方签订的合同,仅是世同公司及潘海洲向首科公司做出的付款承诺。各方并没有签订其他合同约定潘海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潘海洲主张世同公司确认的货款并非编号为SK2014122201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但潘海洲并未提供证据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潘海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7元,由上诉人潘海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