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敖特根花、牛文梅等与李瑞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敖特根花,牛文梅,白锋,路丽萍,李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敖特根花,女,蒙古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鄂尔多斯市地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文梅,女,蒙古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锋,男,蒙古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丽萍,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峰,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敖特根花、白锋、牛文梅、路丽萍因与被申请人李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6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1、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清本案所涉借贷之债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具体履行方式,出借人和借款人为一致的情况下,声称同一日形成的借贷,其相应的证据载体上却出现划整为零,形成六份《借据》及六份《个人借款合同》,每份借据和合同上所记载的借贷金额为等额的50万元元的情况,于情、于理不符。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不能佐证其已向借款人永喜履行了给付270万元出借资金义务之事实,两份存款凭条及两份取款凭条所显示的办理业务营业网点是同一个网点,办理业务时间为同一日且业务办理流水序号相连,其顺序依次为首先向户名为永喜的账号存款91万元整,其次从户名为李瑞峰的账号取款81万元整,再次从户名为李新宇的账号取款10万元整,最后向户名为永喜的账号存款89万元整。由此可知,当日永喜账号内前后分两次累计存入180万元整的事实,至于其中的首笔91万元整是由永喜本人自己存入还是由他人存入无法辨别,至于后存入的89万元整存款凭条与分两笔取出的91万元整取款凭条之间在逻辑上可以存在关联性。而原一、二审判决将该四份存取款凭条作为再审被申请人向借款人永喜履行给付270万元出借资金义务的证据来予以采信,属于采信证据错误。2、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据以向原审被告敖特根花及三位再审申请人主张300万元借贷之债及100万元利息清偿责任时所举的证据一即六份《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方当事人的再审被申请人并未签名,此情形与交易规则和常理不符。原一、二审庭审中就该六份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及形成地点,三位再审申请人均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不到庭澄清事实真相,其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的前提下,原一、二审将存有重大瑕疵的记载内容完全一致、形成时间为同一日的六份合同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三位再审申请人同一日为借款人永喜向出借人再审被申请人所借300万元整借贷之债提供担保之事实,属于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3、原一、二审仅凭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举的六份《借据》及六份《个人借款合同》认定三位再审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借贷纠纷中应连带承担270万元借贷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而对作为出借人的再审被申请人是否真正足额履行了270万元出借资金义务事实,则未予查明,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举的两份存款凭条及两份取款凭条不足以证实上述待证事实的前提下,径行做出上述认定属于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4、即便再审被申请人与永喜之间于2006年5月1日确实形成了300万元整的借贷事实,其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5%,就算按2%的月利率计算30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应为642万元整,与被申请人所诉请的100万元整的利息请求相差甚大,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另有隐情。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举出2006年8月6日的一份无折存款回单证据,以证实永喜向再审被申请人打款22.5万元的事实,据此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做出”此外,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李瑞峰主张利息为100万元,并称在涉案借款出借后债务人永喜未向其偿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但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22.5万元无折存款回单一支,被上诉人李瑞峰又认可该22.5万元为永喜向其提前支付的涉案借款三个月利息。”之认定,由此可知再审被申请人的诉称陈述中存在重大不实成分。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出借人和本案原审原告,依据程序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原则,其负有全面完整举证,以证实其主张事实的责任,即理应出示由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凭证等组成的能够证实其已全面足额履行完毕出借义务的证据。原一、二审判决却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也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借贷之债的借款人为永喜个人,该债务形成之时虽然原审被告敖特根花与借款人永喜之间为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该认定为永喜个人债务,原审被告敖特根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却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而判令原审被告敖特根花对本案所涉借贷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三位再审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敖特根花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1、再审被申请人据以起诉主张的所谓300万元民间借贷的借款主体为再审申请人的已故配偶永喜个人,即便再审被申请人据以主张的借贷之债真实存在,其偿债义务主体为已故的永喜个人,原一、二审判决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与永喜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据以支撑其诉请的证据一六份《借据》及六份《个人借款合同》书证上均无再审申请人的签字,再审申请人对涉案资金的来龙去脉概不知情,永喜个人生前也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提及存有该笔债务之事,再审被申请人虽声称本案所涉借贷之债形成于2006年5月1日,但迟迟不主张,直至借款人永喜去世时隔两个多月后才诉诸法律突然主张,其间存在着不可理喻的隐情。2、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清本案所涉借贷之债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具体履行方式,出借人和借款人为一致的情况下,声称同一日形成的借贷,其相应的证据载体上却出现划整为零,形成六份《借据》及六份《个人借款合同》,每份借据和合同上所记载的借贷金额为等额的50万元整的情况,于情、于理不符。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不能佐证其已向借款人永喜履行了给270万元整出借资金义务之事实,两份存款凭条及两份取款凭条所显示的办理业务营业网点是同一个网点,办理业务时间为同一日且业务办理流水序号相连,其顺序依次为首先向户名为永喜的账号存款91万元整,其次从户名为李瑞峰的账号取款81万元整,再次从户名为李新宇的账号取款10万元整,最后向户名为永喜的账号存款89万元整。由此可知,当日永喜账号内前后分两次累计存入180万元整的事实,至于其中的首笔91万元整是由永喜本人自己存入还是由他人存入无法辨别,至于后存入的89万元整存款凭条与分两笔取出的91万元整取款凭条之间在逻辑上可以存在关联性。而原一、二审判决将该四份存取款凭条作为再审被申请人向借款人永喜履行给付270万元整出借资金义务的证据来予以采信,属于采信证据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贷之债的借款人为永喜个人,该债务形成之时虽然再审申请人与借款人永喜之间为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有如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该认定为永喜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却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而判令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借贷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二审判决书属于程序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审被告应法庭传唤均按时依法参加了本案一、二审诉讼活动,而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就本案做出(2016)内06民终492号终审民事判决后至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再审申请人直接送达。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再审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被申请人李瑞峰持有案外人永喜所书写的借据六份,该六份借据均为原件,借据上均有永喜的签名捺印。李瑞峰还持有六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均为永喜,借款金额均为50万元,再审申请人牛文梅、白峰、路丽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以上借据和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李瑞峰与永喜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牛文梅、白峰、路丽萍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被申请人李瑞峰出具了银行存取款凭条,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270万元借款的义务,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称”其中的首笔91万元整是由永喜本人自己存入还是由他人存入无法辨别,至于后存入的89万元整存款凭条与分两笔取出的91万元整取款凭条之间在逻辑上可以存在关联性”,但再审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笔91万元不是由李瑞峰存入,亦无证据证明该笔91万元是由永喜存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关于原审被告敖特根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敖特根花既没有证据证明李瑞峰与永喜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中永喜向李瑞峰借款27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借款270万元为永喜个人债务,敖特根花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敖特根花、白锋、牛文梅、路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树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