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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凃必飞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凃必飞,焦剑波,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7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凃必飞,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焦剑波,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暂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建锋,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暂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伦江,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康会强,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晟,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凃必飞、焦剑波、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沪0109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凃必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凃必飞及其辩护人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试用期劳动协议书》、《收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凃必飞、焦剑波、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与“老彭”、“彪哥”(另处)等人结伙,于2016年11月下旬至12月底,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聘广告,诱骗被害人至本市海宁路XXX号XXX楼金莎丽KTV参加招聘面试,后以需要缴纳押金、服装费、保证金、香烟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提成分用。被告人凃必飞负责看场,焦剑波负责记账收支、王建锋负责带领部分面试团队,张伦江、康会强、杨晟冒充经理、财务等人负责具体面试、面谈及收费等。各名被告人参与的犯罪金额具体分述如下:1、凃必飞、焦剑波参与骗取被害人刘某、孙某某、袁某某等28人共计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王建锋参与骗取被害人肖护先、吴伟奇、周璟、祁华明、祁加举等5人钱款共计13,600元。3、张伦江参与骗取被害人姚熊坤、黄伟、杨值、董明强等4人钱款共计8,700元。4、康会强参与骗取被害人顾伟华、萧军等2人钱款共计8,000元。5、杨晟参与骗取被害人肖护先、吴伟奇等2人钱款共计5,000元。2016年12月22日,上述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原审审理期间,凃必飞在家属帮助下退赔2,000元,焦剑波在家属帮助下退赔54,000元,康会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5,000元;王建锋在家属帮助下退赔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凃必飞、焦剑波、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凃必飞、焦剑波犯罪数额巨大,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凃必飞、焦剑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凃必飞、焦剑波、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凃必飞、焦剑波、王建锋、康会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焦剑波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凃必飞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焦剑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王建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伦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康会强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杨晟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凃必飞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凃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均以凃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到案后具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对凃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凃必飞、原审被告人焦剑波、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凃必飞及原审被告人焦剑波、王建锋、张伦江、康会强、杨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经查,凃必飞参与诈骗金额共计75,000元,已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凃必飞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家属帮助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凃必飞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凃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莺姿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