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津市市宇兴图文广告装饰部与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津市市宇兴图文广告装饰部,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568号原告:津市市宇兴图文广告装饰部,住所地津市市兰苑宾馆旁。经营者:谢建平,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津市市。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桥北社区车胤大道(建设局南栋四楼)。法定代表人:万炳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津市市宇兴图文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宇兴装饰部)与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兴装饰部的经营者谢建平,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张银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兴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华公司立即支付制作费13080元。事实与理由:宇兴装饰部在201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给金华公司制作标识牌及附属物件,经双方结算,制作费共计1308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金华公司辩称,宇兴装饰部的陈述属实,金华公司尚欠制作费13080元。但宇兴装饰部在向金华公司催讨欠款过程中,擅自搬走金华公司放置在金海岸二期售楼部的65英吋创维电视机1台,杂牌落地电风扇1台,惠普激光打印机2台,电脑主机3台(组装),电脑显示器4台(组装),价值3万多元,宇兴装饰部在返还前述财产的前提下,金华公司才立即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宇兴装饰部在201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给金华公司制作标识牌及附属物件,经双方结算,制作费共计1308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6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日期不清),宇兴装饰部在催讨前述款项未果的情形下,擅自将金华公司放置在金海岸二期售楼部的部分物品搬走。金华公司报警,在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干警的组织协调下,宇兴装饰部将部分物品返还至原处,但仍有部分物品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宇兴装饰部提交的2份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法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宇兴装饰部作为制作方,按约完成了制作任务。金华公司作为定作人,依约应及时支付制作费。宇兴装饰部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制作费履行期限予以了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现宇兴装饰部有权要求金华公司支付制作费。故宇兴装饰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华公司应在宇兴装饰部将搬走的部分物品返还后才支付制作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如何处理宇兴装饰部未完全向金华公司返还物品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行解决。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津市市宇兴图文广告装饰部支付制作费13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津市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