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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阳专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阳专伟,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璐杨,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阳专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刘云秀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阳专伟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黎璐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专伟诉称:原告的驾驶员黄杰于2014年5月19日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平安电器由先锋集团往建设北路方向行驶,至雅美丽人鞋厂地段时,与路边交通标志物相撞,造成车辆及交通标志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经司法鉴定所评估,修复价值为422745元。湘CXXX**号小客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共计4313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阳专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405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黄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阳专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3、湘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黄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阳专伟系湘CX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2)黄杰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2014]评鉴字第66号《关于湘CXXX**号宝马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1份,评估费发票1份,拟证明:(1)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422745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8600元。原告阳专伟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以及评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湘CXXX**号宝马牌小客车是第二次从李曙光名下转让给原告阳专伟,转让价格为18000元,故原告享有的保险价值也应在18000元之内;2、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实,曾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汽车理论运动学、力学、交通工程学、碰撞理论等角度分析,事故车辆碰撞水泥墩的事实与驾驶人描述的过错不形成因果关系、逻辑关系,所发事故原因不明。为此,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接受案件材料,故本案存在欺诈嫌疑,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在雨湖法院开庭审理时,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修复价值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手车销售、转移登记联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CXXX**号宝马牌小客车的交易情况。2、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58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驾驶员黄杰的陈述与现场痕迹不符。3、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经鉴字第41号《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湘CXXX**车辆交通事故修复价值鉴定意见》1份,拟证明:(1)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02800元;(2)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2150元。4、湘潭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1份,拟证明该案已由湘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介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阳专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当庭质证,且交易价格不等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驾驶员黄杰在突发事故过程中的陈述不能客观反应事实,黄杰未到庭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存在欺诈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通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派员到庭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当庭释明是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驾驶员询问笔录以及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提供的现场照片,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碰撞速度的推算标准以及国外汽车塑性变形量理论进行的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阳专伟质证认为:其一,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委托事项为“交通事故”,委托事项不明确,存在打兜底条款的擦边球,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数据和公式进行的推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数据出现了0.15m和0.5m的误差,导致瞬时碰撞速度在结果上出现巨大的差异,在一份完全运用数据和公式进行推定的司法鉴定文书上出现了数据上的错误,这样的错误会导致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严谨,不客观,故该《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二,该鉴定意见书中计算理论有浮动空间,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是非常机械的套用驾驶员黄杰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找黄杰的询问笔录,从而作出有偏差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实体内容中的参数错误,不能以笔误来搪塞,鉴定人参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鉴定技术标准》中的5.9中的5.9.4以及附B表,在附B表中摩擦系数有4个参考点,干燥沥青路面分为两种,一种为新路,路面磨损较小,这两种路面磨擦系数不同,另外,以行驶速度48km/h作为分界点,在新路上超过48km/h,磨擦系数为0.6―0.7,也就是本案的参考系数,但行驶速度低于48km/h,则参考系数为0.8―1,在路面磨擦较小的情况下,以48km/h为分界点,如超过0.55―0.7或低于0.6―0.8的情况,那么四个参考系数到底使用那个,这就由鉴定人员主观判断,那么主观判断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的偏差,原告认为鉴定人员应将这四种情况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只参照其中一种,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驾驶员黄杰在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只是鉴定人员靠推论以及片面的分析而形成的,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鉴定人员当庭对该所[2014]交鉴字第58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上表述的0.5m应为0.15m进行了认可,认为系校对错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原有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下发的[2017]估法鉴字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阳专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以及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天杰[2017]估法鉴字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阳专伟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险单和证据3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4和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天杰[2017]估法鉴字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阳专伟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的机动车损失险不予采信,对其他投保险种予以采信,因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价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阳专伟提交的证据4中的评估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阳专伟提交的证据4中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2014]评鉴字第66号《关于湘CXXX**号宝马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因修复价值远远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中第六项“交通事故分析”中第(一)项第3点中描述“现场勘查,被撞水泥墩直径为1.35m……两侧碰撞变形深度约0.5m”,在第4点的公式换算中,经鉴定人员当庭确认,鉴定书中参数值应为0.15m,因校对错误导致上述第3点中记载为“0.5m”,但鉴定书的分析内容中已将“0.5m”数值代入公式计算,其鉴定结论存在偏差,故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上列证据的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19日2时38分,黄杰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平安电器路由先锋集团往建设北路方向行驶,至雅美丽人鞋厂地段时,与路边交通标志物相撞,造成车辆、交通标志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405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杰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价值鉴定,并下发[2014]评鉴字第66号《关于湘CXXX**号宝马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修复价值合计为422745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6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响塘法庭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因对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2014]评鉴字第66号《关于湘CXXX**号宝马牌小客车交通事故修复价值的鉴定意见》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下发[2015]经鉴字第41号《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湘CXXX**车辆交通事故修复价值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402800元;2、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215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阳专伟申请撤回起诉,后因原、被告未能达成理赔协议,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原有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下发[2017]估法鉴字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湘CXXX**号牌的宝马牌BMW745LI型小型轿车的事故前二手车价值约396600元”。(二)湘CXXX**号小客车系原告阳专伟所有,其为该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下属的湘潭市九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116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28037.26元,原告阳专伟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当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保险卡、交强险标识以及保险费发票等,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对原告阳专伟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396600元,依据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7]估法鉴字第08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2、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费8600元、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6300元,合计14900元(原告阳专伟垫付);以上1-2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500元。本院认为,黄杰驾驶机动车行车时不注意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客车系原告阳专伟所有,其为该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下属的湘潭市九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116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费共计28037.26元,原告阳专伟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嫌诈骗已由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予以拒赔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1月6日派员到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查证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未对涉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只是接到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提供的线索,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经公安部门调查后,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故公安部门未予立案,并已将该情况向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汇报,且本次事故已真实的发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未能举出涉嫌诈骗的证据,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嫌诈骗并予以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阳专伟购得2004年9月24日注册登记的进口小轿车,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下属的湘潭市九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单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16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0000元,因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为车辆,故该种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上述条款规定的是财产保险中的填平原则,即无论保险合同中约定多少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格,否则超出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就本案而言,《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从条款中对三种选择方式的具体规定来看,第一种和第三种选择方式是投保人将所购买的新车进行投保为前提,即保险标的为新车。第二种适用的范围是投保人将旧车进行投保的情形,并规定了车辆折旧的公式,根据财产保险填平原则,无论保险人及投保人选择何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均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格。因本案涉案车辆系2004年9月24日注册登记,在2014年5月6日投保时已不是新车,故只能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经评估鉴定,该车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的市场价值为396600元,该价值应认定为该车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保险费用应为6420.79元(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核算)。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单中约定保险金额为1160000元,但约定保险金额超出了保险价值,对于超出的保险金额763400元,依法认定为无效。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价值396600元进行赔偿,评估费149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专伟人民币396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阳专伟评估费14900元;三、驳回原告阳专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阳专伟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告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