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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少阳与彭如桂、宋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少阳,彭如桂,宋嫦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062号原告邓少阳,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如桂,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宋嫦珍,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邓少阳与被告彭如桂、宋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阳的委托代理人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如桂、宋嫦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8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如桂如2014年向原告购买黄豆,同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如桂共向原告购买黄豆320包,按每包90斤每斤3.08元计算,被告应付货款88704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当天就立下欠据。现时逾一年多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宋嫦珍系被告彭如桂配偶,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如桂、宋嫦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如桂如2014年向原告购买黄豆,同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彭如桂共向原告购买黄豆320包,按每包重量90斤每斤价格3.08元计算(320包×90斤/包×3.08元/斤=88704元),被告应付货款88704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被告彭如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共欠款捌万捌仟柒佰零肆拾元整是实)。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8870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宋嫦珍系被告彭如桂之配偶且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诉讼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如桂、宋嫦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少阳货款88704元;二、驳回原告邓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元,由被告彭如桂、宋嫦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冬兰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康冬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