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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25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薛典龙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典龙,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125民初3669号原告:薛典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凯,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薛典龙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陈凯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承诺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然而到口头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5年5月1日通过被告的朋友余胜联系上了陈凯偿还债务,陈凯未能及时偿还债务,通过被告的朋友余胜约见陈凯在余胜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年底偿还债务,到期后陈凯又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又玩起了消失,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2017年无意中发现了被告陈凯购置了一辆全新半挂货物,并未能积极偿还借款,后再次通过被告的朋友余胜再次联系上了陈凯,双方发生严重的口头纠纷,在余胜的调解下于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再次打下借条,并承诺在2018年1月1日前还清原告所有债务。逾期其仍拖延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凯未作答辩。薛典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陈凯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陈凯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陈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薛典龙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陈凯飞因资金周转,先后从薛典龙处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2017年4月29日,经结算,陈凯欠薛典龙借款20000元。陈凯于同日书立借条一张交予薛典龙收存。借条载明:“今借薛典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订于2018.1月1号归还,借款人:陈凯,2017.4.29。逾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薛典龙持有被告陈凯出具的《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所欠原告薛典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