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柳峰、何远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柳峰,何远辉,潘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40号申请执行人:黄柳峰,男,汉族,福建省拓荣县人,居民,住广西钦州市,被执行人:何远辉,男,壮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潘仕刚,女,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黄柳峰与被执行人何远辉、潘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书,何远辉、潘仕刚共同偿还黄柳峰借款本金12049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857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在另案中司法处置。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的房产另案处置财产后再参与分配,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调查,被执行人有房产在另案中司法处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44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冼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