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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相标与王相秋、孙运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相标,王相秋,孙运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856号原告:尹相标,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相秋,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运娟,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尹相标与被告王相秋、孙运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相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录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秋、孙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相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被告在团林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物理偿还,2016年10月9日,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8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相秋、孙运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相秋于2013年6月29日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团林支行借款300000元,由孙运娟、吉布国、尹相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相秋及担保人孙运娟、吉布国、尹相标偿还贷款。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吉布国、尹相标于2016年11月9日各偿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万元。二、余额14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相秋、孙运娟承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相秋、孙运娟负担。后尹相标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向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团林支行付款80000元。同日,被告王相秋、孙运娟为尹相标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尹相标信用社垫付款80000.00元,大写0拾捌万0仟0佰0元0角,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额3%计息、如发生争议,由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决。桃花三村欠款人姓名:王相秋、孙运娟2016年11月9日。”后该垫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相秋在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原告尹相标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相秋进行追偿。被告王相秋与孙运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欠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相秋、孙运娟偿还垫付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秋、孙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相标垫付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相秋、孙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