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柴海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1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海旺,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现住呼和浩特市。曾因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3日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宝音代来,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海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海旺及辩护人吴宝音代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葬场附近的利通石材厂司机宿舍,被告人柴海旺在宿舍扫地与在宿舍睡觉的被害人朱红军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柴海旺用铁棍将被害人朱红军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红军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海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海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吴宝音代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害人拒绝重新鉴定,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葬场附近的利通石材厂司机宿舍,被告人柴海旺在宿舍扫地与在宿舍睡觉的被害人朱红军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柴海旺用铁棍将被害人朱红军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红军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葬场附近的利通石材厂司机宿舍,被告人柴海旺与被害人朱红军发生争执,被告人柴海旺将被害人朱红军打伤,2017年2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成吉思汗派出所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2、证人赵荣荣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7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葬场附近的利通石材厂司机宿舍,被告人柴海旺与被害人朱红军发生争执,被告人柴海旺将被害人朱红军打伤送往医院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病历、鉴定结论,证实:2016年11月28日10时55分被害人朱红军入院检查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对答切题,右额顶部长约6CM,3CM,1.5CM伤口三处,已缝合包扎。呼和浩特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法医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16】520号鉴定被害人朱红军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山西省朔州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柴海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支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海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海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太对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海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刘智慧人民陪审员柳林人民陪审员王殿伟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