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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280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街。组织机构代码:L2584047-1经营者:裴建国,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6961488N主要负责人:袁立,该支行行长。原告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以下简称建国修理店)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国修理店经营者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国修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明确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1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依法取得被告作为付款行、票号为GA/0102907253、出票金额为18600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申请兑付,导致该汇票过期失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告知原告需要通过法院解决。原告认为,按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与票据利益相当的款项。被告中信银行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积极主动行使票据权利,主动向被告提示付款。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过错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信银行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原告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A/0102907253,出票日期为2009年8月7日,出票人为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慈溪百思得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到期日为2010年2月7日,票面金额为18600元。现原告持有该汇票,慈溪百思得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比意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红日不锈钢有限公司、奉化市恒益微型轴承有限公司、宜兴市南沙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在汇票上依次背书,背书连续。原告于2016年6月委托其开户行向被告收款,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拒绝付款理由书、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能证明原告曾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因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即本案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票据利益款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5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区东安建国摩托车修理店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