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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得斌与和世贵、赵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斌,和世贵,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142号原告:张得斌,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世贵,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赵守刚,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董兴斌,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姚平山,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和世俊,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张得斌与被告和世贵、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世贵、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世贵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按照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并承担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和世贵、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承担律师代理费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和世贵向张得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索要,和世贵只清偿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至今未还,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亦未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和世贵、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张得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1、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及保证承诺1份。证明和世贵向张得斌借款100000元及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和逾期不偿还因诉讼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和世贵与张得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和世贵向张得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30%,逾期按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张得斌向和世���支付现金100000元,和世贵向张得斌出具借条1份,并有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逾期按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逾期后,和世贵按约定清偿了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至今未偿还,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6月22日,张得斌与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本院认为,张得斌与借款人和世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张得斌与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和世贵未能偿还借款,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得斌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得斌要求和世贵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代理费,要求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和世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得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和世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得斌律师代理费8800元;三、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世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和世贵、赵守刚、董兴斌、姚平山、和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