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引兰与李登、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引兰,李登,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87号原告:杨引兰,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李登,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祁英,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引兰与被告李登、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祁英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杨引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借条原件2张,第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引兰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借款人:李登、祁英。2015.9.1号。”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李登、祁英在原告杨引兰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第2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引兰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李登、祁英。2016.4.8号。”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李登、祁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李登、祁英缺席,未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调查李培升(系被告李登父亲)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登、祁英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证言,虽然二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因给他人还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该笔借款仍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古历12月29日向原告返还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明确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登、祁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称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但其提供的2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两笔借款均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已返还的1000元应从借款7万元中扣除。被告李登、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祁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引兰借款6.9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引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李登、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