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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建春与钟素琼、兰莉、曾本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春,钟素琼,兰某,曾本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367号原告:罗建春,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素琼,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兰某。法定代表人:钟素琼,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兰某之母。被告:曾本香,女,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春与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全、赖力,被告钟素琼,被告兰某的法定代理人钟素琼,被告曾本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鄢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55.96元;2、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以继承遗产为限对兰筛明在2016年11月1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12759.19元进行赔偿;3、原告车辆维修费有1007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承担242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兰筛明驾驶川XX“蜀马”牌大中型拖拉机沿车城大道从青白江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被告罗建春驾驶登记在被告鄢茂江名下的车辆川XX号货车沿车城大道洪安化工新村31组路段时相撞,造成兰筛明受伤。兰筛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筛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XX“蜀马”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方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X“蜀马”牌大中型拖拉机车系兰筛明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兰筛明没有遗产,只有农村的房屋一套,拖拉机也已经变卖,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X“蜀马”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系兰筛明近亲属。2016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兰筛明驾驶川XX“蜀马”牌大中型拖拉机沿车城大道从青白江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行驶至车城大道化工新村31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道行驶的罗建春驾驶的车辆川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兰筛明、罗建春受伤,两车受损。兰筛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筛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XX系被告鄢茂江所有。川XX“蜀马”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皮质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院外加强营养;3、院外需一人护理半个月……8、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4000元,不适随访。产生住院治疗费42172.83元,门诊费557.8元。庭审中,经协商原告仅主张一处十级伤残造成的相应损失,自愿放弃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权利,各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7天按每年37763元计算,认可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罗建春与兰筛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兰筛明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建春受伤,罗建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筛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兰筛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罗建春的损失应由兰筛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兰筛明已死亡,故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作为兰筛明近亲属在继承兰筛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XX“蜀马”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XX号车登记车主为鄢茂江,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单、医疗费清单证明住院治疗费42172.83元,并解释医疗费发票遗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但提交的医疗费结算单、医疗费清单证明足以证明实际产生住院费用42172.83元,住院费用42172.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门诊费557.8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46730.63元;2、营养费,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天数,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向本院提交的龙泉驿区西河镇申申禽类经营部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335元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主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1,故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5、误工费,双方认可计算117天按每年37763元计算,误工费为12104.8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罗立安,1952年11月19日出生,现年64岁,三台县上新乡麻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6年。罗立安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19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153.6元(10192元×16×0.1÷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4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归入医疗费范围的损失共计47980.63元(46730.63元+800元+4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为37980.63元。归入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1178.45元(1950元+300元+56670元+12104.85元+8153.6元+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的损失为91178.45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78元、鉴定费145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37980.63元,共计40008.63元,由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在继承兰筛明遗产范围内承担30%,即1200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建春91178.45元;二、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在继承兰筛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建春12002.59元;三、驳回原告罗建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罗建春负担404.6元,被告钟素琼、兰某、曾本香继承兰筛明遗产范围负担17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款项中已经品迭,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其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