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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思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阳,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5月1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雪梅、杜雨嫣,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丽、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阳及其辩护人陈雪梅、杜雨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思阳在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秦家庙村永宁路南二段601号洗衣粉厂门口,在张某某驾驶的白色荣威车内后排座以人民币150元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曾某,曾某将人民币现金150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150元给被告人张思阳。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思阳在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秦家庙村永宁路南二段601号洗衣粉厂门口,以人民币220元将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微信支付人民币220元给被告人张思阳。201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思阳让张某某开车送其到大邑县,并在上车时将1克甲基苯丙胺拿给张某某作为其开车的报酬。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思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思阳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思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思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阳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思阳系初犯;2、被告人张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思阳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思阳的供述;证人张某强、曾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微信转帐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思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予以销售,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思阳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思阳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思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思阳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思阳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思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