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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韶安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新韶安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302号原告:大连保税区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3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732753104W。法定代表人:汪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韶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7212247N。法定代表人:韦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保税区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祥顺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韶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韶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祥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韶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祥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新韶安公司支付货款410110.11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10%违约金41000元;2、安徽新韶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大连祥顺公司与安徽新韶安公司通过网络会签了一份液化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连祥顺公司将“苏瑞139”号轮船载运的1850吨(±5%)的液化气以每吨2695元销售给安徽新韶安公司,交货地点为仪征液化气码头。2016年2月5日,大连祥顺公司向安徽新韶安公司实际交付1859.039吨液化气,总价款5010110.11元。安徽新韶安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经协商,安徽新韶安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809519.90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16日前付清。至起诉之日,安徽新韶安公司尚欠货款410110.11元。为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公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安徽新韶安公司未作答辩。大连祥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网络会签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3日大连祥顺公司与安徽新韶安公司就液化气买卖价格、数量、交货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卸货港商检单复印件,证明大连祥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5日、6日向安徽新韶安公司交付了1859.03吨液化气;3、平安银行付款回单凭证复印件,证明安徽新韶安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大连祥顺公司支付420万元货款;4、欠条网传打印件,证明安徽新韶安公司尚欠液化气款809519.90元,承诺在2016年2月16日付清;5、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安徽新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明对欠款没有争议,因经营困难,希望达成条件按约付款。大连祥顺公司对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合同、欠条,认为系通过网络形成的书面证据,不能当庭出示原件,本院认为不能出示原件的理由是客观的、真实的。上述5组证据虽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或打印件,但各证据之间能够就合同签订、交货、付款、结算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大连祥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大连祥顺公司与安徽新韶安公司通过网络会签了一份液化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液化气买卖价格为2695元∕吨;数量1850吨(±5%);运输方式船运(苏瑞139轮);交货地点仪征液化气码头;合同签订当天预付100万元,船舶靠码头前,支付余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2016年2月5日安徽新韶安公司通过银行向大连祥顺公司支付了420万元货款。2月5日、6日安徽新韶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交付了1859.03吨液化气,总计货款为5010110.11元。安徽新韶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明于2016年2月6日通过网络出具了欠条,注明欠液化气款计809519.90元,承诺在2016年2月16日付清,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安徽新韶安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止尚欠货款410110.11元。对此欠款,安徽新韶安公司没有争议。本院认为,大连祥顺公司与安徽新韶安公司网络会签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大连祥顺公司依据合同通过船运的方式向安徽新韶安公司交付了1859.03吨液化气,安徽新韶安公司理应在船舶靠码头前支付余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连祥顺公司并未要求安徽新韶安公司按照全部货款5010110.11元的10%承担违约金,而是按照安徽新韶安公司实际欠款额410110.11元的10%主张违约金41000元,系自行处分权利,未损害安徽新韶安公司的利益,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大连祥顺公司要求安徽新韶安公司支付货款410110.11元及违约金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韶安能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保税区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液化气款410110.11元及违约金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7元,减半收取4034元,由被告安徽新韶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大连保税区祥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安徽新韶安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丹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