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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耀中与刘灵、刘景云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中,刘灵,刘景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004号原告:(反诉被告)梁耀中,男,汉族,居民,1965年1月11日出生,现住。被告:(反诉原告)刘灵,男,汉族,成年,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博白县。被告:(反诉原告)刘景云,男,汉族,成年,1946年3月6日,住址:博白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懋贵,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耀中与被告刘灵、刘景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方提起反诉而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玉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耀中、被告刘景云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懋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蜜蜂损失6640元;二、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2月份从被告刘灵等人处共购得多批蜜蜂及养蜂箱,由于不懂养蜂技术,经联系后被告答应帮原告保管并传授养殖技术。此后,2017年4月20日原告将上述的蜜蜂分为12箱拉到石和镇玉博公路路段交由被告保管。同年4月22日原告拉了六箱蜂回来,余下的六箱蜂在第二天被告说不见了并向玉林市公安局石和派出所报警。因被告的保管不当,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耀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处理登记表,证明原告交由被告刘灵、刘景云保管的蜜蜂丢失四箱。被告刘灵、刘景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保管合同的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保管费,发生被盗的场地也不是被告的场所,是公共场地,二、蜜蜂箱是被偷了还是被拉走了,都没有定论,对蜜蜂箱的损失多少也不清楚,三/原告放蜜蜂在哪里采蜜都是他的自由,他的蜜蜂被盗取是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四、原告承认本案的反诉并没有提出反对,所以被告的反诉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刘灵、刘景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梁耀中立即一次性支付蜜蜂款1000儿给反诉原告;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梁耀中在2017年2月6日向反诉原告购买蜜蜂合计款项为4500元,当日梁耀中出具有欠条给反诉原告收执,现尚欠1000元货款。请求合并审理,被反诉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刘灵、刘景云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反诉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人蜜蜂1000元的事实。原告梁耀中针对被告刘灵、刘景云的反诉辩称,因为被告答应交会的技术都没有学到,蜜蜂也不产蜂蜜,所以才没有给钱被告方。本院依职权到玉林市公安局石和派出所调取的梁耀中、刘灵的问话笔录。被告刘灵、刘景云对原告梁耀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和出警人员的签名,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出警记录里面记载并没有证实是谁的蜜蜂丢失。原告梁耀中对被告刘灵、刘景云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是欠500元,但欠钱是另外一件事。原告梁耀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灵、刘景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梁耀中的笔录有异议,除了放有蜜蜂在刘灵那里采蜜,其它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梁耀中将12箱蜜蜂运到被告刘灵、刘景云在玉林市福绵区216石和镇长发村路段养蜂处让其帮看护,同年4月22日,原告梁耀中拉回了6箱蜜蜂,4月23日被告刘灵发现余下的6箱蜜蜂被盗了四箱,当即向玉林市公安局石和派出所报案。另查明,从双方当事人的笔录陈述,按现市场每箱蜂的价值确认为1600元。原、被告在本案中,没有约定保管期限,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保管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保管合同,但原告将蜜蜂让被告保管,被告方并没有明确予以拒绝,并履行保管的义务,保管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在保管的过程中,被告方有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四箱蜜蜂被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事实,该保管合同属无偿合同,因此根据过错的程度,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00×4×50﹪=3200元。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灵、刘景云赔偿原告梁耀中的损失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灵、刘景云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刘灵、刘景云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给被告刘灵、刘景云。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