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海珍与何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珍,何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066号原告:马海珍,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何汉军,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马海珍与被告何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汉军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之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汉军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马海珍与被告何汉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何汉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到2016年5月19日;借款汇入何汉军浦发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汇入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6年4月25日,原告马海珍又与被告何汉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何汉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到2016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浦发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6年7月11日,原告马海珍再次与被告何汉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何汉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到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浦发银行账户汇入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2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汉军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何汉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何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汉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海珍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何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志伟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