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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岳阳湘沃农机有限公司与雷光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湘沃农机有限公司,雷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856号原告:岳阳湘沃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湖渔场2栋35号。法定代表人:陈佰仲,总经理。被告:雷光辉,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岳阳湘沃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沃农机公司)与被告雷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沃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佰仲、被告雷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沃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雷光辉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2、要求雷光辉支付利息3500元;3、要求雷光辉赔偿湘沃农机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湘沃农机公司的销售代表刘文献与雷光辉商定,雷光辉从湘沃农机公司购买耕王604拖拉机和春旋牌旋耕机各一台。当时由于雷光辉经济紧张,双方进行协定后由湘沃农机公司垫付该机具所有的国家补贴部分(拖拉机20200元+旋耕机1800元)和2000元自筹款,湘沃农机公司帮雷光辉垫付了24000元货款。双方约定补贴款到账后的当日由雷光辉一次性付清,但补贴款到账后,湘沃农机公司多次要求雷光辉偿还欠款,雷光辉均以存折遗失为由拒不支付补贴款。后来通过多次交涉,雷光辉在补办存折后,偿还了11000元补贴款,但是尚欠13000元余款。后双方多次约定还款日期,雷光辉拒不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雷光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湘沃农机公司有权要求雷光辉偿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湘沃农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雷光辉支付350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雷光辉辩称,当时与湘沃农机公司销售代表接洽购买拖拉机时,双方约定将答辩人的旧拖拉机抵偿给湘沃农机公司,答辩人另支付30000元给湘沃农机公司。后来因为其他原因湘沃农机公司的销售代表不同意这一方案,要求在旧拖拉机抵偿的基础上将货款增加至34000元。双方经再次协商后,约定答辩人购买湘沃农机公司的拖拉机和旋耕机,将拖拉机抵偿给湘沃农机公司,在此基础上另支付31000元货款给湘沃农机公司,同时湘沃农机公司的销售代表口头答应另送拖拉机一箱油、测量仪、传动轴等配件给答辩人。答辩人在购买湘沃农机公司的拖拉机后,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机械故障需要维修,湘沃农机公司并没有按照购买时约定的三年保修期限维修机器,致使答辩人遭受经济损失30000元。湘沃农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份证据:湘沃农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湘沃农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份证据:农业机械购置协议书,拟证明雷光辉按照协议书尚欠湘沃农机公司货款13000元的事实。雷光辉对湘沃农机公司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湘沃农机公司在协议书上的1800元有涂改迹象,签协议时协议书上并没有四、五、六项。雷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湘沃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湘沃农机公司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湘沃农机公司承认农业购置协议书上的1800元旋耕机补贴款是后面做账加上去的,农业购置协议书上的第六项与前面确实非同一支笔书写,故对湘沃农机公司的第2份证据农业机械购置协议书上的第一项中1800元旋耕机补贴款和协议第六项补贴款以外的2000元欠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雷光辉从湘沃农机公司处购买耕王604拖拉机和春旋牌旋耕机各一台,双方约定购机款以雷光辉的旧拖拉机折抵后,雷光辉支付现金31000元,农机补贴款由湘沃农机公司垫付,农机补贴款到雷光辉账户后当日由雷光辉返还给湘沃农机公司。雷光辉在购机当日依约将其旧拖拉机折抵购机款至湘沃农机公司并支付现金31000元,但是农机补贴款到账后雷光辉只支付了11000元给湘沃农机公司,剩余补贴款项并未支付。湘沃农机公司多次向雷光辉催讨欠款,雷光辉以湘沃农机公司未兑现销售优惠和未履行“三包”维修义务为由拒不支付,湘沃农机公司故诉至本院。雷光辉在庭审中承认尚欠湘沃农机公司11000元补贴款。湘沃农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本案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雷光辉向湘沃农机公司购买拖拉机和旋耕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约定购买机器型号、购机款以及购机款的支付方式,湘沃农机公司与雷光辉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湘沃农机公司已依约提供拖拉机和旋耕机,雷光辉应当依约向湘沃农机公司支付货款。雷光辉在庭审中辩称湘沃农机公司未兑现当时签约的销售优惠,以及因湘沃农机公司未履行“三包”维修义务致使其遭受30000元的误工损失。但雷光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签约时湘沃农机公司销售所允诺的销售优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湘沃农机公司未履行“三包”维修义务致使其遭受误工损失,故对雷光辉以上述理由拒不支付欠款的辩称不予支持。雷光辉未依约支付购机款已构成违约,雷光辉在庭审中承认尚欠湘沃农机公司11000元购机款,应当依约支付。湘沃农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350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湘沃农机公司要求雷光辉赔偿提起诉讼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光辉向原告岳阳湘沃农机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购机款;二、驳回原告岳阳湘沃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征收106.5元,由原告岳阳湘沃农机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雷光辉负担7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