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利福与陈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福,陈春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3号原告:杨利福,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陈春杨,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杨利福与被告陈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利福放弃追要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春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第三人介绍找到我要求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2分,用款5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杨利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春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杨利福提供的被告陈春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被告陈春杨签章,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杨利福提供的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案情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春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杨某介绍找到原告杨利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款5个月,并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杨利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顿岗杨利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月结清利息,到八月十五日本金一并还清。借款人陈春杨,2015.3.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陈春杨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杨利福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春杨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利福放弃利息,不再追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贷纠纷,被告陈春杨向原告杨利福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春杨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利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春杨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肖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