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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邦华与李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华,李发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570号原告:黄邦华,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发恩,女,1970年1月4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黄邦华与被告李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摔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条。后被告相继向原告归还借款3600元,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讼前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付息。李发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被告是长期在住地乡镇街道上从事商业的人员。2008年6月2日,因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被告亲自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2008年6月2号借到黄邦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李发恩。2008年6月2号”。此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36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余款,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叙永县两河镇双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自认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原告催收时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余借款以各种理由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和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邦华借款本金1640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发恩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传彪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人民陪审员  谭兴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