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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明,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3执异31号案外人:刘霞,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8811973********。申请执行人:李春明,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风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51978********。被执行人:黄伟,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吉运花园*栋**楼。身份证号:5123011972********。本院在执行李春明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霞称,我院执行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4号楼2单元602室属案外人所有。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王魁与被执行人黄伟承包该小区14号、16号、18号、22号楼房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开发单位以该小区的部分楼房抵顶工程款,并预告登记在王魁与被执行人黄伟名下。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与王魁、黄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异议房屋。合同签订当日被执行人黄伟将房屋交付案外人,现案外人已装修入住并交纳所有费用,该房屋系案外人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应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异议的房屋坐落于黑龙江省同江市东风新春街东都新城14号楼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85.54平方米(产籍号:1-0103-412-020602),该房屋由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执行人黄伟承包该小区建设工程。开发单位用该房屋抵付被执行人黄伟工程款,并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黄伟名下。本院认为,异议房屋在产权登记部门虽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黄伟名下,但预告登记的作出,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因此,被执行人黄伟并未真正取得异议房屋的物权,其处分房屋的行为不能改变房屋的物权归属,不能确认异议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执行异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文海审判员  梁传斌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刁望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