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金光与吕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光,吕小强,杨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636号原告:朱金光,男。被告:吕小强,男。被告:杨建学,男。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金光与被告吕小强、杨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光、被告杨建学及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小强、杨建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吕小强向朱金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约定月息2.5分,杨建学负责担保。借款到期后,吕小强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吕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金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朱金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吕小强向朱金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约定月息2.5分。杨建学负责担保。借款到期后,吕小强给付朱金光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吕小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现原告朱金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小强、杨建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要求吕小强、杨建学互付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朱金光与吕小强之间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吕小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朱金光借款及利息,故朱金光要求吕小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金光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放弃对吕小强相关利息的追索。因杨建学担保责任期限已过,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00元;二、杨建学免除保证责任;三、驳回朱金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吕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