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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艾元与陈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元,陈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187号原告:艾元,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陈富忠,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艾元与被告陈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富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1月6日向我借款90,000.00元(附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富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元(贷款方)与被告陈富忠(借款方)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00元。……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贷款逾期没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赤水市人民法院解决。……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借款方和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向贷款方各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作为凭证。”《借款合同》尾部有陈富忠的签名和捺印。另查明:原告艾元与被告陈富忠系朋友关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90,000.00元系对被告陈富忠前期借款的归总;原告艾元自认收到被告陈富忠2,000.00元。庭审前,本院电话通知被告陈富忠前来开庭时,其在电话中表示认可尚欠原告艾元90,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认为上述欠款系赌债。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短信、微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艾元与被告陈富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陈富忠的签名及捺印,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陈富忠认可尚欠原告艾元90,0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90,000.00元。由于《借款合同》中并约定有利息,故被告陈富忠付款给原告艾元的2,000.00元系偿还本金。因此,被告陈富忠尚欠原告艾元借款88,000.00元。对于原告艾元诉求中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富忠称上述借款系赌债,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陈富忠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元借款88,000.00元;二、驳回原告艾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陈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