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宝凤与支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凤,支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449号原告:郑宝凤,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支祥林,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郑宝凤与被告支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郑宝凤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支祥林。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还曾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宝凤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支祥林负担。郑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支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