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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岩锋与李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锋,李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491号原告:王岩锋,男,1976年08月09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涛,男,1977年08月28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岩锋与被告李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92135;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江涛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旺财商砼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于前方顺行等待左转弯牛新彦驾驶的鲁16/77662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鲁16/77662号运输型拖拉机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孟庆飞驾驶鲁M×××××/鲁M58**挂号车相撞,致李江涛和牛新彦受伤,三车损坏。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新彦、孟庆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飞就其驾驶鲁M×××××/鲁M58**挂号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证明该车事故损失价值为87335元。鲁M×××××号该车登记在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故原告系车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支配及收益权利,发生事故后由原告处理并享有索赔权利,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鲁M×××××/鲁M58**挂号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出施救费4800元,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92135元。被告李江涛驾驶的事故车辆鲁M×××××/鲁M×××××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1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牛新彦驾驶的鲁16/7762号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江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挂靠公司的挂靠服务合同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主体资格应提交权益转让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现场勘查时,未见到事故车辆,对原告的损失无法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驾驶员单方委托,各被告均未参加该评估程序,缺乏客观公正性,且该报告所列明的配件及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评估数额过高,不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明细及发票,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必要损失,应查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载货情况,对施救货物而产生的施救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因该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应与事故车辆鲁16/77662号车在交强险内分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事故车辆鲁M×××××/鲁M58**挂号车的权属。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以原告提供的挂靠服务合同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没有提交权益转让书证明其主体资格为由对该车辆是否属原告所有存有疑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挂靠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合同明确写明该车系原告王岩峰所购实际产权为原告王岩峰所有,对此,根据车辆所有权的确定应以实际购买方即出资方为准这一基本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事故车辆鲁M×××××/鲁M58**挂号车属其所有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涉案事故车辆鲁M×××××/鲁M58**挂号车的损失金额。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以“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驾驶员单方委托,各被告均未参加该评估程序,缺乏客观公正性,且该报告所列明的配件及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评估数额过高,不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提交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明细及发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此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由本院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鲁M×××××/鲁M58**挂号车损失作出滨士车鉴报字(2016)第024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事故损失价值为52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对此报告评估结论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报告鉴定的车辆维修价值过低,应以其提交的前述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对此,考虑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各被告,尽管附有事故车辆的拆检照片及明细表,但未提交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明细及发票等情形,而诉讼过程中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更为合理,而所作出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故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在不提交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明细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不合理性具有较大的可能,而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其结论则更具有合理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涉案事故车辆鲁M×××××/鲁M58**挂号车的损失金额认定为52240.00元。3、鲁M×××××/鲁M58**挂号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出施救费金额。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4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以“施救费明显过高,超出合理必要损失,并对该车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载货情况及是否存在对施救货物而产生的施救费存有疑问”为由不予认可,对此,因该施救费4800元系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属必要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虽存有疑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4800元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涛驾驶鲁M×××××/鲁M×××××挂号车撞于牛新彦驾驶的鲁16/77662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又致鲁16/77662号运输型拖拉机失控而与由孟庆飞驾驶鲁M×××××/鲁M58**挂号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承保鲁M×××××/鲁M×××××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及承保鲁16/77662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侵权人被告李江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完全过错,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被告李江涛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对牛新彦驾驶的鲁16/7762号车方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故应从原告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100元。又因本院(2016)鲁1625民初782号牛新彦诉李江涛、王岩锋、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牛新彦财产损失2000元,而牛新彦财产损失应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付财产限额后的剩余部分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该两部分财产损失应作为一个整体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两部分财产损失总额又不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52240元+4800元-100元=569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江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共计56940元,故原告对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6940元,超出部分35195元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岩锋财产损失56940元;被告李江涛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王岩锋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