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8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兴武、王更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武,王更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8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兴武,男,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王更所,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武与被执行人王更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