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兴文与阮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文,阮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572号原告:肖兴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阮业新,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肖兴文诉被告阮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阮业新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示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给予被告相应的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2017年8月23日,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文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阮业新立即偿还原告肖兴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业新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阮业新向原告肖兴文借了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0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被告阮业新因犯罪被羁押,原告遂撤回起诉。现得知被告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阮业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肖兴文向本院举示借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原告肖兴文、被告阮业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阮业新的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9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阮业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业新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阮业新与原告肖兴文系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6月7日,被告阮业新因需要流动资金的缘故,遂提出向原告肖兴文借款200000元。原告原告肖兴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阮业新所有的账户621528100126XXXX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阮业新亲笔向原告肖兴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肖兴文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本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阮业新【签名并捺印】,2014年6月7日”。被告阮业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17日,被告阮业新因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肖兴文向本院起诉被告阮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业新向原告肖兴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原告肖兴文和被告阮业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兴文起诉要求被告阮业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肖兴文起诉要求被告阮业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阮业新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原告肖兴文全部借款,其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阮业新的违约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肖兴文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阮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业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兴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4900元,由被告阮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