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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军与朱尚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朱尚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793号原告杜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昂昂溪精神病院护士,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委托代理人肖爽,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尚煜,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医学院后勤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杜军与被告朱尚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尚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诉称:被告朱尚煜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12月30日相继向杜军借款共计8万元,并在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约定用朱尚煜的工资卡和朱尚煜父亲朱文华留给朱尚煜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后杜军多次向朱尚煜催要,朱尚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杜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尚煜立即归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用由朱尚煜负担。被告朱尚煜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杜军向法院提供证据为:1.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2.2016年12月30日的收条;被告朱尚煜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朱尚煜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杜军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条中还约定同意用朱尚煜工资卡(建设银行卡号:0990689980130014767)和朱尚煜父亲朱文华留给朱尚煜的房屋一处抵押给杜军。2016年12月30日,朱尚煜出具收条一份,承认收到现金8万元。本院认为,朱尚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杜军提供了朱尚煜签名的借条和收条,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分(2%)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杜军要求朱尚煜归还8万元欠款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也应由朱尚煜负担。杜军要求朱尚煜负担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的诉求,因杜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符合规定的票据,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尚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杜军欠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朱尚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军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8万元归还完毕止)。如果被告朱尚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朱尚煜负担;保全费820.00元,由朱尚煜负担(此两项费用杜军已经预付,朱尚煜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费用立即给付杜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