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9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袁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袁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2604号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史献领,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袁康,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袁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献县富奥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碗口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用于被告施工的中铁十七局三公司郑徐客专ZXSD标项目。至2017年5月10日共产生租赁费3370979.76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390000元,尚欠租赁费2980978.76元。有部分租赁物在租,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77487.9元,且应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之日止。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先丢失配件赔偿费156280元,维修费8319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袁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碗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系表述不清,约定不明,除此之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其他约定管辖条款。本院并不是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