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彭某1、彭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张某1,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男,200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学生,住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彭某1之父),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学生,住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怡康苑北区*号。法定代表人:吴亚玲,该校校长。上诉人彭某1、彭某2��与被上诉人张某1、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某1、彭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原告是事情的过错方,实际情况是张某1帮助另一小朋友打彭某1,并先踢了彭某1几脚,彭某1出于本能抱住张某1大腿致其摔倒。儿童间的打闹是正常的,无所谓对错;如果一定要区分对错责任,则参与打闹的儿童都是均等的责任。一审法院应该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仅有儿童证言的情况下,运用生活常理知识,推断最接近真实的结论。而不是武断地认为受伤者即是无辜者,致人受伤者就一定是责任者。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没有认识到学校在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监管、管理责任。对法律适用存在明显的偏差,偏袒了学校,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三、一审法院对于各方的责任分配不公平。张某1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张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未到庭答辩。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某1、彭某2、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连带支付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教育损失费等共计25000元(医疗费7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教育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000元);2、判令彭某1、彭某2、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张某1、彭某1均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系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三年级同班同学,彭某2系彭某1之父。2016年6月7日,张某1与彭某1在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上课课间休息期间,两人与其他小朋友在教室内嬉戏玩耍,其间彭某1抱住张某1大腿,导致张某1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受伤。2016年11月6日,经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诊断,张某1的病情为“11牙折断”。2016年12月2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1的损伤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肆仟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40日”,张某1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经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出面组织双方家长协商治疗赔偿事宜未果,现张某1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彭某1、彭某2、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连带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教育损失费等共计25000元(医疗费7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教育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000元);2、判令彭某1、彭某2、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结合《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1、彭某1均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年仅8、9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明确认识,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未能及时预见未成年学生嬉戏打闹可能造成学生的受伤,对张某1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1的受伤并非学校行为所致,故对张某1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彭某1在打闹中抱住张某1大腿致其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是造成张某1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张某1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彭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彭某2承担。法院核定张某1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511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619元。对张某1诉讼请求其他部分,因无法律依据及部分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某2提出张某1帮助另一小朋友打彭某1,并先踢了彭某1几脚,彭某1出于本能抱住张某1大腿致其摔倒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1支付赔偿款8133元;二、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1支付赔偿款3486元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25元,由张某1承担200元,由彭某2承担160元,由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承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彭某2提出张某1帮助另一小朋友打彭某1,并先踢了彭某1几脚,彭某1出于本能抱住张某1大腿致其摔倒的观点,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张某1在这一事件中并无过错。彭某1在打闹中抱住张某1大腿致其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是造成张某1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张某1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彭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赔���责任由其监护人彭某2承担。本案中,张某1、彭某1均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年仅8、9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明确认识,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未能及时预见未成年学生嬉戏打闹可能造成学生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武汉市育才怡康小学对张某1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1的受伤并非学校行为所致,故对张某1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彭某1、彭某2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彭某1、彭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彭某1、彭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