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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执3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寒梅、周建丞退伙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寒梅,周建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3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陆寒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建丞。申请执行人陆寒梅与被执行人周建丞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桂03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周建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陆寒梅投资股金2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陆寒梅负担103元,由周建丞负担2272元。但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周建丞未按时履行其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陆寒梅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建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建丞7日内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桂03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据(2016)桂0328执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周建丞名下银行存款2057.09元(该款项已经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此之外,尚未调查到周建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执行需要,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陆寒梅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关于本案是否把周建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的问题,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陆寒梅的意见,其表示依法把被执行人周建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发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一涛代理审判员  陆梦村代理审判员  杨再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