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施小英、陈月风等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英,陈月风,陈楠,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211号原告:施小英,女,193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陈月风,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陈楠,女,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蓉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延伸段千禧小区。负责人:洪雷,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双良与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句容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包双良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其继承人施小英、陈月风、陈楠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511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南京消防公司句容分公司承建了江苏爵鼎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包双良在该工程中从事通风管道安装工作。2015年8月6日下午,包双良在施工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期间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456476.22元。2017年1月21日包双良在家休养过程中因褥疮感染死亡。三原告系包双良的近亲属。两被告辩称:1.南京消防公司句容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中,将其中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马祝平及李旭江,包双良系马祝平及李旭江雇佣;2.包双良自身存在过错;3.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4.被告方已支付61.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消防公司句容分公司承建了江苏爵鼎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后该分公司将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马祝平及李旭江,马祝平及李旭江组织包双良等人进行施工,报酬按天计付。2015年8月6日下午,包双良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015年12月7日包双良出院,后在家中休养,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56476.22元。2017年1月21日包双良因褥疮感染死亡。原告施小英、陈月风、陈楠分别系包双良的母亲、妻子及女儿,施小英与包小长共生育五名子女,包小长已于2007年6月25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组、病历资料一组、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人马祝平、王国林、李金敖证言、被告提交的领条复印件一张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马祝平及李旭江组织包双良等人进行施工,按天计酬,包双良与马祝平、李旭江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马祝平、李旭江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包双良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包双良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三原告在包双良在家中休养时,护理不当导致包双良褥疮感染,故三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马祝平、李旭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京消防公司句容分公司将该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马祝平及李旭江,故南京消防公司句容分公司应与马祝平、李旭江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南京消防公司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1.医疗费45647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3.营养费13200元(25元/天×528天)。4.护理费52800元(100元/天×528天)。5.误工费79200元(150元/天×528天)。6.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施小英生活费26433元(26433元/年×5年÷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9.丧葬费30892元。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2761.22元,两被告承担70%,即1065932.85元,扣除已支付的456476.22元,还应给付三原告609456.63元。被告方主张曾支付61.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小英、陈月风、陈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共计609456.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三原告负担1028元,由两被告负担2000元(上述款项双方未预交,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项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樨 搜索“”